【案号】
一审:(2018)鲁01民初172号
二审:(2019)鲁民终728号
【基本案情】
七某辉公司享有七波辉系列商标“
”“
”“
”的独占使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足球鞋、服装等。七某辉公司及其品牌获得了“全国青少年专属产品第一品牌”“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等荣誉,“
”商标还于2013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案外人台湾七某威公司授权超某公司生产、销售的童鞋包装上,多处标注与七某辉公司商标近似的“
”商标及台湾七某威公司的企业名称,但“台湾七波威”的字体大而突出醒目,形成“
”图形和“台湾七波威”上下组合的标识。根据超某公司的宣传,其公司童鞋的年生产能力达到300余万双,年营业额人民币1亿元以上。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七某辉公司的商标及企业字号在童鞋行业取得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当获得较高水平的保护。超某公司在童鞋包装上使用与七某辉公司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超某公司不正当使用与“七波辉”近似的“七波威”企业字号,具有攀附在先知名企业商誉的意图,容易导致混淆或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七某辉公司主张以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超某公司虽然否认网页宣传内容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有效财务账簿等证据予以推翻。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超某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况下,根据超某公司的宣传内容,其获利明显超过当时商标法规定的法定赔偿上限300万元,故酌情裁量400万元的赔偿数额。
【典型意义】
本案是对显著性强、知名度高的商标及字号加强保护的典型案例。具有较强显著性、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标和字号应当获得较高水平的保护,这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的导向。确定赔偿数额时,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宣传的经营规模大,销售范围广,可以突破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确定赔偿数额。本案入选2019年度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