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6)鲁01民初1856号
【基本案情】
德某食品厂于2015年注册取得“
”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食盐,醋,调味品等。该厂法定代表人还于2015年将相同图形作为美术作品进行登记,登记创作完成时间为2014年7月。金某商行于2016年销售的由康某公司生产的咖喱粉的瓶贴外观与涉案商标相同。德某食品厂认为,康某公司与金某商行侵犯了其商标权,遂诉至法院。法院查明,康某公司于2012年6月设计出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并取得著作权,还于2014年4月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且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有多家网店销售康某公司生产的带有涉案标识的咖喱产品。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康某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同一种商品上先于德某食品厂使用相同标识并产生了一定影响,其依法有权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并且康某公司对涉案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德某食品厂将康某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商标权不能对抗康某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德某食品厂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增加了“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本案的裁判表明,当事人以缺乏合法性基础的商标对在先权利人或在先使用人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商标权侵权之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本案入选2017年度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