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一审:(2011)济民三初字第329号
二审:(2013)鲁民三终字第36号
【基本案情】
《鬼吹灯Ⅱ》系上海玄某公司通过其运营的“起点中文网”推出的著名网络小说。山东机某公司经营的手机应用商店,允许用户上传涉案小说,并以每部0.5元的价格向手机用户提供付费下载服务,与上传用户按3:7比例分成。该小说与上海玄某公司提供的小说电子版及公开出版物内容完全相同。上海玄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山东机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山东机某公司主张涉案作品系用户上传,且已停止提供下载服务,应适用“避风港”原则予以免责。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山东机某公司通过提供涉案作品下载服务收取费用,直接获取经济利益,其行为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应当认定其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故山东机某公司对其网站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山东机某公司未采取合理、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具有主观过错,不适用避风港原则,构成侵权。最终,法院判决山东机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系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的首例判决。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教唆、侵权的间接侵权责任时,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关“避风港”的规定,确定其是否可以免责。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具体体现为对于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明知或应知。本案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侵权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提高其对侵权行为注意义务的标准,为同类案件审理提供了重要示范。本案入选《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