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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与自然人签订承包协议,当该自然人以企业名义实施横向协议垄断行为时,企业仍应因疏于履行监管责任而承担垄断法律责任——某沥青公司与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垄断行政处罚案

  案情

  2015年12月始,某沥青公司与建阳区另外六家混凝土公司,成立建阳区商砼自律小组,并形成会议制度、自律小组章程等组织架构,同时对各成员的市场占比等做明确划分。此后七家公司多次开会形成会议纪要,实际实施了制定价格、指定供货、惩罚制约等操控建阳区混凝土市场的行为。2018年8月,张某、蔡某等人因涉刑事案件,被诉垄断行为停止。与张某、蔡某等人有关的刑事判决书查明:2015年5月,张某以帮某沥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还债及保护资产为由,以租金抵扣债务及定期缴纳承包金等方式,由张某、蔡某等人实际承包经营某沥青公司,承包人取得公司生产线、设备等硬件设施使用权后,以某沥青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混凝土生产、销售业务。2015年5月至2018年8月间,张某通过经营某沥青公司盈利33497221元,代苏某偿还欠款16325120元。2019年,因南平市公安机关扫黑办移送案件线索,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后成立专案组,在查证某沥青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协议行为后,对其处以2018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四的罚款处罚。某沥青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该处罚决定。

  裁判

  福州中院一审认为,某沥青公司与另六家具有竞争关系的混凝土生产企业联合成立商砼自律小组,各成员单位通过会议纪要形式,达成了固定建阳区混凝土单价的合意,还根据约定好的市场占比分割销售对象,对于不遵守会议内容的小组成员采取了殴打威胁、强行锁机、罚款等非法手段来保证会议决策的执行。根据某沥青公司同期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及供货情况,及张某、蔡某等人刑事阶段的笔录足可证实某沥青公司的实际交易价格变动情况与同期会议纪要固定的价格区间相吻合;协同意见期间,某沥青公司基本按照会议决策所确定的供应单位和配额生产交易,即使对个别交易对象进行调整或再分配,亦是经由某沥青公司与其他各家混凝土公司商定协同一致的结果。根据2008年施行的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可以认定某沥青公司与其他小组成员之间达成了横向垄断协议。张某、蔡某等人承包某沥青公司后,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的民事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某沥青公司多次在自律章程、会议纪要等文件中加盖公章,对参与垄断协议有积极意思表示;从某沥青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及履约情况来看,公司也是垄断协议行为的实际受益者,某沥青公司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及行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沥青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某沥青公司与其他六家混凝土公司利用未经合法登记的“建阳区商砼协会”达成并实施了垄断协议。被诉垄断行为以某沥青公司名义实施,该行为的达成和实施建立在某沥青公司的经营能力基础之上,因此某沥青公司仍然是被诉垄断协议的实施主体。涉案垄断行为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竞争环境,某沥青公司作为实施主体的经营者对垄断协议的达成和实施具有过错,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福建省首例因反垄断行政执法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某沥青公司对案涉垄断协议的达成与实施具有主观上的自主性及后果上的可责难性,理应对案涉垄断协议承担行政处罚的后果,这也是垄断行为外部责任的应有之义。本案对垄断执法中企业外包情景下的行政责任认定具有典型意义,实质是将反垄断法的规制重心从行为实施环节提前至公司制度架构设计中,明确了业务外包不得转移垄断行为后果的承担,企业仍应对承包方的行为承担组织监管义务。虽然本案未对企业对外承包经营的过失认定标准及企业责任豁免问题等进行深入探讨,但两级法院的裁判观点已经传递出对“以组织责任遏制系统性垄断风险”的监管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