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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某合作社与江苏某种业公司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案——超出种子生产经营地点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基本案情:2021年,原、被告签订《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常州市生产销售案涉种子。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约定的权益费22500元及市场防窜货保证金2000元。因繁殖出来的大田种子发芽率不足、减产严重,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并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法律保护的是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常州生产经营案涉种子,而常州地区并不属于《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所限定的种子生产地点,故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原告基于严重违法的行为支付被告相关款项,故返还款项的请求权不受法律保护。至于被告基于非法原因取得的财产,应依法另行处理。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进行了判断,准确认定双方的行为会对种子质量产生重大影响,损害农户利益,冲击粮食安全,认定双方据此签订的合同无效。对被告的违法线索移交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体现了法院通过司法和行政的相互衔接、有效配合,保护种子质量,守护粮食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