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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亮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适用证明妨碍规则全额支持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亮新某公司委托生产了包括“亮新甲甲天下抑菌液”等在内的多款商品,并在全国范围内开设“亮新甲”加盟店40余家。乐某公司认为亮新某公司商标侵权行为的范围广、影响大,且亮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艳青曾系其关联公司员工,据此主张亮新某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亮新某公司的侵权故意明显,侵权范围较广,法院明确要求亮新某公司提供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但亮新某公司未能提交,根据证明妨碍规则,基于乐某公司主张侵权获利的计算方式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据此,判决亮新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在具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客观要件的情况下,对于惩罚性赔偿具体数额的计算,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证据合法确定了计算基数,强化了侵权人的诉讼诚信义务和协助义务,有力破解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举证难”问题。对于授权加盟经营行为的侵权认定、OEM厂家的侵权注意义务、合法来源的主客观要件认定、一人股东的连带责任等,均作出了详细认定,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具有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