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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公司与祥某公司、益某门市部侵害植物新品种纠纷案

  【简要案情】

  华某公司经授权,取得“京糯6”玉米品种的生产权和使用权。华某公司发现益某门市部、祥某公司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京糯6”生产、繁育、销售“玉如意”杂交种,侵害了其植物新品种权。华某公司经证据保全公证及第三方检测,检测结果为杂交种“玉如意”与亲本“京糯6”比较位点数40,排除亲子关系位点数为0。华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益某门市部、祥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法院认为祥某公司、益某门市部的行为构成侵权,综合考虑侵权情节、华某公司许可使用费支出及维权费用支出等因素,判决祥某公司、益某门市部停止侵权;祥某公司赔偿华某公司经济损失、维权合理支出共502000元;益某门市部赔偿华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470.85元。

  【典型意义】

  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由于当事人举证往往不足,法定赔偿的适用存在泛化的倾向。同时由于司法自由裁量权较大,且部分判决对法定赔偿的考量因素论理不足,难以使当事人服判息诉。本案正确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对各项因素进行了细致的分析,科学确定了法定赔偿的金额,在法律适用上具有积极的参考、指导意义。本案有力地保护了植物新品种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促进农业科技发展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