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原告某工具公司系某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为字母“TDC”和图形的组合。原告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表中的英文名称为“TDC Cutting Tools Inc”,海关备案的英文名称为“TDC CUTTING TOOLS INC”。被告某精密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类似,其出口业务使用的英文名称为“TDC TOOLS CO.,LTD”。被告公司员工向外国公司发送的报价邮件中使用了“TDC”字母及原告的注册商标。原告认为被告使用与原告近似的英文名称以及原告商标等作为邮件名片向外国公司提供报价,使外国公司产生被告系与原告为同一公司的错误认知,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停止使用“TDC TOOLS CO.,LTD”英文名称,停止使用带有TDC标志的邮箱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英文企业名称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应受到保护,被告使用与原告近似的英文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包含“TDC”字样的英文企业名称并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司法解释列举的企业名称不是完全列举,中国企业在对外贸易中实际使用的、与中文企业名称存在对应关系、已具有识别市场经营主体作用的英文名称,可以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拓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外延。本案裁判充分保护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力维护了公平和自由竞争秩序,对引导经营主体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具有重要的司法裁判指引功能和典型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