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疏附县某车用品商行主张,某油品公司在车用尿素溶液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 “原装” “原厂”字样及已被宣告无效的 “东风”商标,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与知名汽车品牌存在关联,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赔偿损失 56.5 万元。某油品公司辩称其拥有其他有效商标授权,且涉案商标无效不影响其权利,同时认为疏附县某车用品商行不是适格的原告,某油品公司与疏附县某车用品商行之间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旨及结果】
一审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混淆类型不正当竞争)认定,经营者使用已被宣告无效的商标并附加“原装”“原厂”等误导性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与知名品牌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混淆行为;判决某油品公司赔偿疏附县某车用品商行经济损失 5 万元(含合理费用)。二审中另查明,某油品公司生产的车用尿素与疏附县某车用品商行自身生产的车用尿素,两者在外观上有明显不同、某油品公司未使用疏附县某车用品商行生产车用尿素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或疏附县某车用品商行的企业名称、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二审认为,某油品公司生产的车用尿素与疏附县某车用品商行自身生产的车用尿素不构成混淆,即
便某油品公司生产的车用尿素与某知名汽车相关企业标识构成企业名称的混淆,但损害的是某知名汽车相关企业的利益,在混淆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应当要以达到 “直接利害关系”为标准,而不能扩大到任意不特定的主体范围外。原告仅就被告生产的商品可能与其他案外人构成混淆,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如何对自身权益构成直接损害的情况下,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混淆类不正当竞争的裁判规则。对于原告而言,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仍需遵从民事诉讼法中以原告是否受到直接损害、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为前提,否则可能引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诉权的滥用。对于被告可能与其他知名企业以 “傍名牌”等方式构成混淆的,原告还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对其他案外人的混淆行为侵害了自 己的利益。法院以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民事诉讼适格的原告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禁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