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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材料有限公司、喀什某商贸有限公司、吴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案情摘要】

  原告河北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系 “地板( SES)”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 ZL201830448221.4),该专利于 2019年 1 月获授权。2023 年,原告发现新疆某小学篮球场地使用的运动地板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极其相似。经查,涉案产品由四川某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至喀什某商贸有限公司用于施工。原告指控四川某材料有限公司、喀什某商贸有限公司、吴某构成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 “地板(SES)” 的行为,销毁

  涉案产品模具及库存涉案产品,赔偿经济损失 50 万元及合理的维权支出。

  【裁判要旨及结果】

  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应以一般消费者视角,聚焦产品正常使用时的主要观察部位,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规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在板体正面(核心视觉部位)高度近似,次要部位差异属设计单元数量增减或惯常替换,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通过某平台展示侵权产品并明示业务信息,结合实际销售行为,可认定构成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据此,判决四川某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专用模具,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 35 万元,驳回原告销毁库存的诉请。宣判后,四川某材料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 2024)新民终 142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精准诠释了外观设计专利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侵权判定规则,明确产品主要视觉部位的设计特征对侵权认定的决定性作用,有效遏制 “局部规避”式抄袭,强化中小企业创新成果保护。判决紧扣 “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理念,既遏制了体育设施领域 “搭便车”乱象,又推动中小企业以核心技术参与市场竞争,彰显司法服务创新驱动发展、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