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惠普生”品牌创建于2002年,在医药、保健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黑龙江某医药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是“惠普生”保健品的全国总经销商,在全国范围内销售“鱼油天然维生素E软胶囊”“维生素D软胶囊”“芦荟胶囊”“蜂胶胶囊”等30余种保健品。南宁某生物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生物科技公司)与医药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二者均经营带有“惠普生”标识的保健品。2019年10月12日开始,生物科技公司以邮寄方式向医药公司的委托生产商和各地经销商送达《告知函》《律师函》,引用未生效的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中的裁判意见,宣称医药公司经销的“鱼油天然维生素E软胶囊”等24个保健品使用了侵犯了生物科技公司第3872956号“惠普生”注册商标专用权。医药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生物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请求生物科技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生物科技公司向医药公司的合作客户寄发《告知函》《律师函》时,虽然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民初205号民事判决认定医药公司侵权行为成立,但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医药公司侵权行为成立的依据。生物科技公司与医药公司关于“惠普生”商标争议多年,双方均已通过诉讼方式寻求救济,且多个民事生效判决认定生物科技公司使用“惠普生”标识侵害医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生物科技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对生效民事判决避而不谈,没有做到向受函人披露其掌握的与函告内容相关的全部事实,凭借单方分析判断得出医药公司侵权的结论并函告医药公司客户,要求医药公司客户停止销售、下架惠普生牌商品,应当认定生物科技公司在《告知函》及《律师函》中载明的信息具有误导性,生物科技公司主观上明显具有破坏竞争对手竞争优势的意图,构成商业诋毁。法院判决:生物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实施对医药公司的涉案商业诋毁行为,赔偿医药公司经济损失1,5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6,860元,合计1,706,86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向同业竞争关系的市场主体发送侵权警告函、律师函而引发的商业诋毁案件。本案在准确查明商业诋毁行为的基础上详细分析了向相关市场主体寄发侵权警告函、律师函等带有侵权警告性质函件时的注意义务、必要限度、正当维权边界,并就该商业诋毁行为作出高额判赔,体现了对维护相关市场正常经营、竞争秩序的决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