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黑龙江某软件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成立,长期与多家财政预算单位进行交易。郝某于2012年7月17日应聘到软件公司工作,职务为技术人员,负责为公司合作的软件客户提供相关技术、物料、财务服务。自2016年12月12日开始,郝某以岳母刘某与父亲郝某忠的名义成立哈尔滨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公司实际经营人为郝某与妻子王某。郝某利用在软件公司工作的便利,从软件公司客户处以科技公司名义签约服务并获得相应款项。公司员工张某与郝某共同合作,参与上述活动。软件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注销科技公司,四被告均不再与软件公司的目标客户进行交易并赔偿软件公司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因财政预算单位数量明确、相对固定,且长期需要进行财务核算,因此该交易机会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在一般情况下是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可以成为法律特别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各被告在郝某、张某在软件公司任职期间,共同故意冒用该公司名义从事商业活动,获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二人离职后与原公司在同类服务中展开竞争,相关客户自愿选择接受其提供的服务及商品,不能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郝某、王蕾、科技公司连带赔偿软件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万元,张某对其中的6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评判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通常应当考虑如下因素:一是被诉行为是否违反了诚信原则和相关行业的商业道德;二是被诉行为是否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是被诉行为是否损害了公平、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判决认定员工在职期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夺供职单位交易机会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审理此类案件具有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