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1行初465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浙行终1126号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不仅应审查行政裁决的实体结论是否正确,还应对行政机关作出裁决的程序合法性、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查。在专利侵权比对中,应以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或其准确反映技术特征的证据为准。不能以未经验证的、技术原理“基本类似”的其他型号产品替代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侵权比对。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对于作为内部参考的鉴定意见,不应在行政裁决的事实认定部分作为佐证资料记载,以免造成事实认定不清。专利行政裁决的实体处理除依据部门规章的程序规定外,还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实体法作为法律依据。
推荐理由
本案系杭州知识产权法庭跨地域管辖的技术类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法院在维持行政机关关于不构成侵权的实体裁决结论基础上,就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若干环节进行了审慎、全面的司法审查,并对相关事项提出了更为严谨的规范指引,具体涉及:在事实认定中采用内部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评价方式、法律条文援引的完整性要求、侵权比对对象的选取标准以及事实认定的证据支撑程度等方面。本案通过严格且专业的司法审查,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提升行政裁决质量,对于推动专利行政执法程序的规范化与法治化建设具有重要的示范引领意义,亦生动体现了司法与行政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良性互动、优势互补的协同格局。
案情介绍
杭州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海某公司以第三人浙江创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制造、销售的全自动装槽机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为由,向被告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被告经调查、口头审理等程序后,于2024年10月11日作出行政裁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驳回了海某公司的请求。海某公司不服该裁决,认为被告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程序上均存在错误,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裁决,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决。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行政裁决认定不构成侵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行政裁决在侵权比对方式上有待改进。本案应以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所反映的被控侵权产品(QZC20-3-3500型)为比对对象,而非以第三人陈述的“基本类似”的另一型号产品(QCZ-20-1600型)进行替代性比对。经详细技术比对,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关于“隔板沿夹套高度方向插入”“第一、第二腔体单元间隔设置”等技术特征,特别是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形状大小固定的夹套及限位腔体”这一核心技术特征,因此无法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所作出的不构成侵权的实体结论并无不当。关于程序和法律适用问题,法院在判决中对相关事项提出了更为严谨的规范指引:被告在行政裁决书中将内部委托的《知识产权鉴定意见书》作为佐证案件事实的资料,但庭审中陈述该意见书仅为内部参考,未作为证据出示。法院认为被告将委托鉴定意见仅作内部参考而未向当事人出示质证的做法,程序上存在不规范之处。被告作出行政裁决仅引用了《专利行政执法办法》这一程序性部门规章,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实体法作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法院认为,某县市监局所作裁决的实体结论并无不当,海某公司要求撤销该裁决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杭州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海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