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初2425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浙民终776号
裁判要旨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区别处理,不能将源程序的比对作为认定软件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唯一标准。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与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源程序、文档等文件相同或相近似的,可以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近似。权利人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目标程序中存在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特有内容,或者在软件结果(包括软件界面、运行参数、数据库结构等)方面高度近似,可以认定权利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应由其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
推荐理由
本案系司法对软件侵权判定源代码比对范式的突破,在证明方法论上,体现了间接证据链与举证责任动态转移的示范规则。源代码作为技术层面的底层载体,并非表达的唯一存在形态。在软件侵权纠纷中,源代码等关键证据往往呈现单方控制、不可复得的分布特征。本案体现了“证据距离——举证责任”的动态适配机制,将民事诉讼中“证据距离”原则精细化适用于软件侵权场景,实现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本案原告作为生物医药类企业,其商业价值高度依赖于核心技术与软件著作权等无形资产的保护。本案判决对赔偿问题进行精细化论证,依法裁量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彰显了司法对科技创新型企业核心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力度。通过高额罚则震慑恶意侵权行为,净化软件产业生态,为营造尊重创新、保护原创的市场环境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
案情介绍
广州埃某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某森公司)为“全自动血液分析仪软件”著作权人,该软件由主程序和辅助程序组成。2022年11月开始,埃某森公司陆续发现山东博某生物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生物公司)、山东博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贸易公司)等十一被告在某网站许诺销售、销售的某型号全自动血液分析仪搭载了与埃某森公司上述软件实质性相似的软件,埃某森公司通过公证处对相关网页进行了公证,并对该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产品包装及外壳显示制造商为博某生物公司。埃某森公司认为,博某生物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载有上述软件的某型号全自动三分类血液分析仪,侵害了埃某森公司权利软件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博某生物公司、博某贸易公司等十一被告在除某东平台以外的所有销售渠道许诺销售、销售载有上述软件的某型号全自动三分类血液分析仪,侵害了权利软件的发行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各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以侵权获利500万元作为基数,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计算,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13252元。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博某生物公司公司等被告有接触到埃某森公司产品及权利软件的可能性。 博某生物公司公司仅同意将经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样机源程序与埃某森公司权利软件源程序进行对比,明确表示不同意埃某森公司提出的“被告提供的各程序源代码编译为可执行文件与公证样机相应目标文件一致性比对方案”,而在进行源程序对比之前,审查双方计算机软件源程序与目标程序的对应性是进行源程序对比的前提,故在此情况下,进行源程序对比不具备条件。
本案中,被诉产品开机运行过程中出现了特定的单词拼写错误;被诉产品与埃某森公司产品开机后的运行界面以及栏目设置方面高度近似;运行界面显示的一些程序的版本信息相同;两台设备数字板、模拟板、驱动板互换,仍可以正常开机并运行程序;使用软件导出的被诉产品SD卡信息显示了若干“埃某森”“1.2.3.33”“EH8300”以及大量的“ex**”等字词,这些信息属于埃某森公司及其软件、设备型号的特征性信息。综合上述事实,应当认定被诉产品使用的软件程序与埃某森公司的权利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博某生物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并向公众销售含有与埃某森公司的权利软件构成实质性近似的软件的产品,侵害了埃某森公司对于权利软件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博某贸易公司公司等十被告与博某生物公司通过其实际控股的股东甘某、褚某共同实施了向公众销售含有与埃某森公司的权利软件构成实质性近似的软件的产品,侵害了埃某森公司对权利软件享有的发行权。
博某生物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与埃某森公司签订某型号三分类血液分析仪产品样机《试用协议》,双方之间有过业务往来,博某生物公司接触过被侵害的权利软件;埃某森公司提起相关诉讼后,被告仍然在持续销售含有被诉侵权软件的B*-*100全自动血细胞分析仪。由此可见,博某生物公司等十一被告明知埃某森公司系权利人,并明知其自身行为构成侵权而实施侵权行为,其主观故意明显。博某生物公司等十一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含有被诉侵权软件的产品销往世界各地,侵权获利巨大。综合被诉侵权行为的范围、规模、后果以及被告的获利等因素,涉案侵权情节严重。根据业已查明的含有被诉侵权软件的B*-*100三分类血细胞分析仪的销量、售价,综合考虑埃某森公司产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及成本、权利软件在所涉产品中的价值比重、埃某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的范围、被告的主观故意程度和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计算的基数为250万元,倍数为2倍。关于维权合理费用,埃某森公司主张113252元,上述维权费用均有相应证据支持,且在合理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法判决被告博某生物公司立即停止修改、复制、发行侵害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软件,博某贸易公司等十被告立即停止发行侵害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软件,博某生物公司就其侵害埃某森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署名权、修改权的行为赔礼道歉,博某生物公司赔偿埃某森公司经济损失75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13252元共计7613252元,博某贸易公司等十被告就其中的5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博某生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