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浙01知民初79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知民终756号
裁判要旨
1.凡是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为必要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必须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才能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缺少任一特征或者任一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即不应认定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3.任何人行使权利和参加诉讼均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诚信诉讼行为,应予谴责。
推荐理由
本案是一起明晰涉电子狗发明专利侵权比对规则、规制不诚信诉讼行为的典型案件。首先,本案明确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均为必要技术特征,在侵权判定中必须逐一进行比对,缺少任一特征或任一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即不应认定构成侵权。这一裁判规则有助于纠正实践中将部分技术特征视为“非必要”的错误认识,引导权利人准确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避免不当扩大或缩小权利边界。其次,本案对于规范诉讼行为、维护司法秩序、树立诉讼诚信具有警示意义。原告杭州某韦美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韦美公司)在起诉时主张巨额赔偿并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乃至刑事移送,但所提交证据与指控内容严重不符,其行为明显系“诉讼碰瓷”,有悖诚信原则。人民法院通过对诉讼请求及程序性申请的严格审查,彰显了依法规制滥用诉权、防范恶意诉讼的司法态度,对于引导当事人在诉讼中恪守诚信、理性维权具有积极导向作用。
案情介绍
某韦美公司是一家主营业务为食品及日用品销售的日化公司,于2025年6月25日从杭州某科技贸易公司受让了涉案专利。某韦美公司取得该发明专利权后,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主张杭州某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树公司)制造、销售的某款机器狗产品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要求某树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赔偿经济损失及适用惩罚性赔偿等。同时,某韦美公司还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申请,并请求将本案以涉嫌假冒专利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案中某韦美公司未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仅提交了某树公司官网资料、产品使用手册、展会照片等证据。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专利侵权的认定中,首先要根据权利人据以主张权利的相关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此为基础,通过将被诉产品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确定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进而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只要权利人主张保护的技术特征均应予以考虑,在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上述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根据某韦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可变色的仿生毛皮”“液位传感器”“气体传感器”“红外信号发射单元”“高清夜视摄像头”“无线充电结构”等关键技术特征,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在功能、效果及解决的技术问题上均存在本质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等同,某韦美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缺乏基本依据,遂判决驳回某韦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韦美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特别指出,某韦美公司于2025年6月25日从案外人处获得涉案专利权,其并未实际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经营范围也与涉案专利技术明显无关。其在短短5天之后,即于7月1日对某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方面仅主张500元的赔偿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又要求“以人民法院审计为准”。在一审已经认定某树公司不构成侵权、其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的情况下,请求二审法院先行判决某树公司赔偿8000万元,并以此作为赔偿诉讼请求数额,但二审询问结束后仅一天又以书面方式确定为500元。某韦美公司在一、二审中的前述行为可谓既精心算计、又反复无常,其一方面在于规避其主张高额赔偿诉讼请求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另一方面在于给对方当事人施加额外的诉讼压力。某韦美公司的上述诉讼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法院予以谴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