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荃某公司为水稻“洁*”植物新品种在安徽区域的独占被许可人。绿某公司生产销售的“玉*”稻种经鉴定与权利品种“洁*”标准样差异位点为0,属于“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绿某公司生产销售的“亿*”稻种经鉴定与权利品种“洁*1”标准样差异位点为1,属于“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均侵害了荃某公司涉案植物新品种权。遂提起诉讼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判令绿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2万元。另案中,绿某公司生产、销售的“稻*”经鉴定亦与权利品种“洁*”标准样差异位点为0,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同时查明,绿某公司2021年委托生产“玉*”并以“皖*”的名义调运水稻种子20亩,重量8000千克,2020年至2022年委托生产“两优*”190亩。2020年,绿某公司曾因实施侵害植物新品种行为,被判令赔偿品种权人20万元。法院认为,绿某公司在被判决认定侵权后再次实施类似侵权行为,生产销售套牌种子,委托生产地域分散、侵权时间长、侵权方式隐蔽,并在庭审中提供虚假证据及虚假陈述,足以认定其故意侵权且构成“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绿某公司赔偿荃某公司16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中,侵权人为逃避法律制裁,套用多种品种名称及使用多种商品名称重复侵权,且在案件审理中故意隐瞒种子生产数量且提供虚假证据,侵权主观故意明显、行为恶劣,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侵权种子的生产面积、生产成本、调运数量等,结合常规稻育种的平均亩产量、成本收益情况,进而确定侵权种子的生产数量及侵权获利,为精细化确定植物新品种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及倍数提供了可行的实践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