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北京光某影业有限公司享有涉案音乐作品《大鱼》曲的著作权,安徽某剧院在未经许可授权的情况下,在剧院内组织乐队公开表演《大鱼》曲音乐作品两场次。北京光某影业有限公司认为涉案音乐作品经其宣传和推广,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安徽某剧院上述行为侵害了其著作权,遂起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安徽某剧院提出其并非实际侵权人,其仅是为涉案演出提供场地及设备出租,安徽剧某演艺有限公司、安徽趣某亲子聚场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是两场演出的表演方和组织方,相关侵权责任应由两公司承担。承办人依法追加两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为了明确各方是否侵权以及侵权责任划分,承办人多次与案件各方沟通联系,结合在案证据经过多次、长时间的释法说理,最终安徽剧某演艺有限公司、安徽趣某亲子聚场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意识到其行为或构成侵权,同意承担最终的侵权责任,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
本案如径行依据现有证据,判决原告在立案时起诉的被告安徽某剧院作为售票单位、演出平台提供者等事实判决赔偿著作权人经济损失,判决生效后,该剧院必将会依据其与两公司之间的合同,再行主张其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至少产生两起诉讼案件。考虑上述情况,承办人追加两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深挖案件事实、释法明理,最终由两被告承担了本案赔偿责任,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实质性化解,有效防止“一案结,多案生”的情况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