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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公司与海南某厅、某服务中心及第三人广某公司行政垄断纠纷案

  【基本案情】

  海南某厅等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投标制度改革的若干措施(试行)》,规定在依法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招投标活动中实施“机器管招投标”系统,并印发通知推行涉案系统。深圳某公司起诉称《若干措施》使得“机器管招投标”系统可以记录投标人软硬件的所有信息,建设该系统的广某公司可以通过系统收集竞争对手计价软件的敏感信息。为部分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造成排除、限制竞争,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后果。故诉请法院确认海南某厅、某服务中心实施“机器管招投标”政策措施的行为违法;对《若干措施》进行合法性审查与公平竞争审查等。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深圳某公司主张的涉及其公平竞争权的竞争并非参加招投标争取建设涉案“机器管招投标”系统机会的竞争,而是就涉案系统而言更为下游的可供第三方使用的工具软件(例如计价软件)领域的竞争,故深圳某公司与建设涉案系统的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裁定驳回深圳某公司的起诉。深圳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建设涉案系统的行为为可诉行政行为,但深圳某公司与建设涉案系统的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并认为,实施涉案系统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如果广某公司在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后进一步滥用该地位,则可依法另行追究。据此维持一审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措施是否为可诉行政行为及如何认定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是知识产权及竞争审判领域的热点难点问题。该案裁判将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保护的权益,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重要标准,对于厘清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同时,“机器管招投标”系统系海南省的重大制度集成创新成果,该案的妥善办理,保障了自贸港重点项目建设,有力助推海南清廉自贸港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