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刘某曾入职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担任研发经理,先后主导研发了案涉三项实用新型发明专利,三项专利权人均为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人为刘某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专利成果转化新产品期间,双方签订《研发收益协议》,约定刘某按照协议约定的销量比例获得收益提成。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该公司与刘某签订《聘用协议书》,聘用刘某担该公司技术顾问,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该公司支付了刘某阶段性收益提成,《聘用协议书》签订两个月后不再支付协议约定的提成。刘某认为该公司继续使用其主导研发的技术对外销售产品,遂向法院请求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支付其离职之后的研发收益提成。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在职期间对涉案三项专利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完成了三项涉案发明专利的研发工作,并基于专利成果转化签订了《研发收益协议》。本案鉴定结果亦明确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新产品仍然主要使用了刘某主导研发的案涉三项技术专利,被授予专利权的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据专利法的规定及双方约定给予发明人奖励、报酬,使刘某分享创新收益。遂判决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刘某研发收益提成款3218814.99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技术研发人员向单位索要技术成果奖励的典型案例。通过厘清职务发明人与单位之间的关系、职务发明奖励约定与是否在单位就职之间的关系等问题,明确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技术创新领域的重要意义,规制了利用单位优势地位违反协议约定拒绝支付研发人员合理创新收益的行为,有利于激发科技人员敢于创新、勇于创造、愿于研发的热情和激情,营造尊重人才、崇尚创新的科技强国环境,对完善激励人才创新体制机制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