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西安某话剧公司起诉称,其是某话剧作品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话剧的财产权。上海某数码公司、上海某科技公司作为平台的共同运营方,在其运营的网站未经许可擅自录制、公开播放案涉剧目视频,侵害了原告话剧的表演者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法院经审查认为,西安市为原告住所地,且无证据证明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位于西安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因此,西安中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相关法院。
【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39批指导性案例223号案的裁判要点,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不确定性,不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在确定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准确理解和把握指导性案例精神,对于同类案件管辖的处理具有一定典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