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某公司享有某知名电视剧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某科技公司运营某视频平台,该平台上一名用户在长达4个月的时间内,持续上传涉案作品完整剧集,共计达百余条侵权链接。原告历经两个月、先后向被告发送20余次侵权投诉通知,并且在投诉后期明确要求被告对该重复侵权账号采取封禁措施。被告仅在每次收到通知后于次日删除具体的侵权链接,未对涉案账号采取其他措施。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构成帮助侵权,请求判令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某科技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原告多次明确指向同一侵权账号的合格通知后,已明确知晓该用户存在重复侵权行为。涉案侵权内容均为涉案作品整集上传,标题包含作品名称及集数,侵权信息明显。在原告于投诉中明确要求采取禁言、封号等措施的情况下,被告未对涉案账号采取删除侵权视频外的其他措施,导致侵权账号在此后超过两周的时间内仍持续上传十余条整集涉案剧集。被告有能力亦有相应的社区规范及信用规则对用户实施管理,却仅采取单纯删除处理,未能有效制止重复侵权,存在主观过错,构成帮助侵权,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重复侵权用户的注意义务边界与必要措施的适用标准。平台收到多次指向同一用户的有效侵权通知后,即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仅机械执行“通知-删除”流程,放任用户持续反复上传侵权内容,将使权利人陷入循环投诉困境。“必要措施”的实质要求除了及时性,还包括有效性,措施效果应达到平台上无明显侵权内容的程度。本案裁判强化了网络平台在遏制重复侵权中的主体责任,对于规范平台版权秩序、平衡权利人保护与平台责任具有重要指引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