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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内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娱乐公司享有涉案综艺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的权利,该节目被国家版权局列入《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为防止侵权行为发生,原告于涉案节目开播前、每一期节目开播前、每期节目播放结束当晚均会向被告某视频平台运营公司发送权利预警邮件。至节目播出结束之日,原告已累计向被告发送各类预警邮件32次。此后原告发现,在被告运营的视频平台APP端及网页端存在大量侵权切条视频。故原告主张被告在明知平台内存在大量侵权视频的情形下,未采取必要措施,侵害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涉案作品被列入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原告在涉案作品首播前及热播期间持续发出预警函及删除通知,并提供了播出期间被诉侵权作品的链接和侵权网络用户名单,而被告在全部涉案作品播出结束后方采取删除所有被诉侵权作品的处理措施。被告对其运营的平台具有支配管理的地位,对用户密集上传被诉侵权视频具备相应的信息管理能力,但并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预防和管控,导致侵权行为持续和扩大,应认定被告对被诉侵权行为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在屏蔽、过滤、拦截等技术手段不断发展的背景下,应准确理解适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内涵。持续性预警可构成有效的“预通知”,将“通知”的效力延伸至可合理预见的未来侵权行为,平台收到合格的“预通知”时“应当知道”在作品首播及热播期间有产生“追播”侵权行为的合理可能性,从而采取适当的技术手段和措施。对于合格“预通知”效力的认定,有助于更好地实现新的利益平衡,促进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