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碰瓷“洞石”商标,代理商变“李鬼”—— “洞石”商标侵权案

  简要案情

  原告公司生产的“洞石”系列桶装水在本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2009年,原告在第32类(水)上注册了“洞石山泉”图文商标,并使用在其生产的桶装水上,被告杨某某是原告公司的经销代理商,与原告合作十余年。2022年起,被告在相同商品类别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洞石清泉”“甄品洞石”等多个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因原告提出异议,上述商标均处于异议程序中。此外,被告在销售原告产品的同时,还销售其自行委托他人生产放大标注“洞石”字样的“甄品洞石”桶装水,并在有人订水时,向对方谎称是原告产品。原告遂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提起诉讼。

  睢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虽然注册了“甄品洞石”文字商标,但其在被控侵权商品上刻意突出放大“洞石”字样,缩小“甄品”二字,已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属于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该实际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被告谎称被控侵权商品为原告“洞石山泉”系列桶装水,主观上攀附原告商标的故意明显,客观上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系原告许可生产,构成商标侵权。且被告作为与原告合作多年的代理经销商,明知“洞石”系列系原告的知名品牌,仍自2022年申请注册多个“洞石”系列商标,其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导致原告花费大量精力通过提起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等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一定程度上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侵权恶意明显。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法官说法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同时,商标注册人应当严格按照核定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以及商标式样使用商标,未规范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商标超出核定范围,或者虽然使用在核定范围内,但自行改变了商标的外观特征或式样,从而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造成市场混淆的,仍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