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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老东家”客户信息,前员工被判赔——前员工侵犯企业商业秘密案

  简要案情

  原告公司积累了大量的客户资源。该公司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将客户的核心人员联系方式、交易诉求、合作意向及合作后的收益情况等信息存储在内部办公系统中,并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且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姜某等前员工在离职后,未能遵守保密协议,利用在职期间掌握的客户信息,自行成立某咨询公司与客户开展业务合作,导致原告公司与客户的合作关系提前终止或无法继续进行。原告公司认为,姜某等人的行为违反了保密义务,构成侵权,遂提起诉讼。

  新沂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所涉客户信息不仅仅是客户名称、具体负责人联系电话等,更重要的是客户的具体投资意向和需求。而客户具体的投资意向和需求,是需要与客户洽谈或者与客户之间长期合作形成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其次,本案所涉客户信息经原告公司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最后,原告公司为客户的投资需求提供服务,并从中收取服务费,故本案所涉客户信息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综上,案涉客户信息及投资需求等构成商业秘密。姜某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均有渠道和机会知晓案涉项目的投资需求,其负有保密义务,但姜某等人离职后经营使用的信息与上述商业秘密相同,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商业秘密应当具备“三性”:一是“秘密性”,即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涉案客户的投资意向、合作需求等深度信息,需通过长期沟通获取,与公开渠道可查的普通客户名录存在本质区别,符合“秘密性”特征;二是“保密性”,原告公司采取加密存储、签订保密协议等措施,应认定为具备“保密性”;三是“商业价值性”,该信息直接关联企业收益,具有现实经济利益,显然具有商业价值。因此,上述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护。姜某等人离职后使用与商业秘密高度重合的信息实施竞争行为,且无法证明合法来源,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