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投资公司于2024年1月12日申请注册“E”商标,同年7月14日获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2024年8月,以某食品公司在网络平台使用“E”标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经查,某食品公司于2023年11月20日成立,2024年1月3日开业,并已将“E”标识用于烧鹅产品生产销售、门店装修、包装制作及线上宣传,并于2024年1月13日申请注册商标。双方管理人员此前存在接触,某投资公司的管理人员曾受邀参加某食品公司的烧鹅品鉴活动。另,某投资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活动,不涉及餐饮业务,其名下注册商标达96个,案涉商标注册后未实际使用,且在核准注册后一个月内即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食品公司在公司装潢、产品包装、线上宣传等已先于某投资公司申请注册之日使用“E”标识。某投资公司明知某食品公司在先使用该标识的情况下,抢先一日申请注册该商标。经核准注册后,某投资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案涉商标,而是依据该注册商标直接向某食品公司主张商标侵权,主观恶意明显。某投资公司的商标申请行为实际阻碍了某食品公司正常运营,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某投资公司借用司法资源以商标权谋求不正当利益之行为,依法不予保护。判决驳回某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核心在于厘清恶意抢注商标情形下的权利保护边界,彰显商标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价值。本案中,通过审查商标申请时间、双方接触情况、商标实际使用状态等关键事实,认定某投资公司的注册行为构成恶意抢注,对其借助司法资源谋求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予支持,既保护了某食品公司的在先使用权,也遏制了“囤标牟利”的不良风气。避免了商标权异化为不正当竞争的工具,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供了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