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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文化公司与某网络科技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文化公司经授权取得多个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22年11月,某文化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某品牌手机预装的应用“浏览器”搜索其影视作品并在搜索结果的网站内在线观看,播放时会自动进入没有广告插件的“观影模式”播放界面,在该界面内点击“下载”图标,可将影视作品下载至手机中,但使用“浏览器”进入大型视频网站,则不会自动进入观影模式。某文化公司主张“浏览器”的运营商某网络科技公司,有选择性地对没有合法运营资质的网站提供“观影模式”服务及资源嗅探服务,构成对某文化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

  裁判结果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应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过错。本案被控侵权视频是由第三方网站提供的,某网络科技公司作为浏览器服务提供商,提供的“观影模式”服务并未脱离第三方网站或设置新的链接,亦未对作品进行差异化推荐,不能推定某网络科技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使用浏览器在线播放视频或通过资源嗅探功能下载视频后播放,本质上都属于对作品的一次传播,就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言并未扩大传播范围。网络资源海量,在目前浏览器服务提供商普遍不具备识别网页内容是否侵权的信息管理能力下,不宜赋予其过高的注意义务,综合某网络科技公司已采取“通知删除”措施等因素,法院认定某网络科技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判决驳回某文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对浏览器的“资源嗅探”技术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进行认定的案件。判决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合理划定了浏览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边界,以其是否具备识别侵权事实的能力和认知为限,避免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课以过高的注意义务,在著作权利的保护与网络技术的推广之间寻求合理平衡,防止不适当地扩张权利保护范围,压缩技术工具的应用空间、损害公共利益。本案判决较好地体现司法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精神,亦避免大量潜在的作品权利人以同样理由对同一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诉讼,有效地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