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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科技公司与某贸易商行、某化妆品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是一家口腔护理产品研发企业,创立多个知名口腔护理品牌。某科技公司对其研发生产的畅销产品“A美白牙膏”“A清新牙膏”外包装设计进行了作品著作权登记。某科技公司发现,某化妆品公司和某贸易商行在多个电商平台,未经授权宣传、销售与某科技公司上述产品包装设计近似的牙膏商品。被诉商品包装显示生产商某化妆品公司信息,且被诉商品链接名称中均使用包含“A口腔”“A牙膏”等字眼,销量巨大,商品评价中不少消费者评价“高仿”“不是正品A牙膏”等,侵害其作品著作权,遂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由某化妆品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600万元,某贸易商行赔偿3万元。

  裁判结果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化妆品公司为证明其创作被诉作品在先而提交的销售链接截图,经法院调查核实系伪造,且多次虚假陈述事实,其行为违背了民事诉讼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遂依法对其处以20万元罚款,以示惩戒。某化妆品公司未经许可,生产被诉商品并在其网店展示和销售,侵犯了某科技公司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相关电商平台店铺销售数额显示,某化妆品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实际成交总金额已达782万元,故按照已查明的某化妆品公司被诉店铺侵权产品销售数额乘以产品利润率的方式确定违法所得,对某化妆品公司适用顶格5倍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某科技公司的主张,判决某化妆品公司赔偿某科技公司含维权合理费用的经济损失600万元;某贸易商行赔偿3万元。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对恶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侵权行为人为掩盖侵权事实,虚假陈述,面对知识产权权利人面临的取证难、索赔难、维权成本高等维权难题,本案严格证据审查,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不仅查明事实及侵权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人关于被诉作品创作、发表、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等抗辩意见均被有力驳回,更为用足用好惩罚性赔偿打下扎实的事实基础,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保护权利人创新创造成果的决心和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