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北京某生物技术公司系饲料添加剂的胍基乙酸的发明专利权人,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范围是胍基乙酸作为家禽饲料添加剂的用途,不在于产品本身的已知属性。安徽某生物科技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标签上明确标注使用对象包括家禽,作用功效包含“额外添加胍基乙酸,使肌体产生大量的磷酸基团转移物质”等描述。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属于已知产品的新用途发明,请求保护的主题是胍基乙酸作为饲料添加剂的用途,该发明的本质不在于产品本身,而在于产品的新应用,对于权利要求未限定的属于产品用途本身固有的技术效果,在侵权判定时可以不予考虑。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来说,只要将胍基乙酸用于家禽饲料添加剂,即具有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效果,因此认定安徽某生物科技公司制造并销售的饲料添加剂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犯。
【典型意义】
市场主体在标注产品功效及适用对象时,若与在先用途专利保护范围重合,即便产品本身为常规物质,仍可能构成侵权。本案明确了已知产品新用途发明的侵权判定规则,强调此类专利的保护核心在于产品的特定用途而非产品本身。只要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使用方式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用途范围,即构成侵权,无需额外考虑该用途是否属于产品固有属性。该案裁判厘清了用途发明专利的保护边界,防止以“产品非新产品”为由规避侵权认定,激励围绕现有产品进行深度研发和用途拓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