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安徽智某技术公司是“智某大屏”软件的著作权人,但未进行计算机软件登记。强某、刘某等人系其前员工,管理或直接参与了上述软件的研发。2018年3月起,强某等人陆续从安徽智某技术公司离职,加入安徽戴某科技公司。2018年6月26日,安徽戴某科技公司开发某新媒体交互式智能教学系统软件。2020年6月,安徽智某技术公司对安徽戴某科技公司开发的软件及公司相关软件系统进行取证,并以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任何能够体现著作权人独创性表达、相对独立的软件内容均属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鉴定结果显示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具有一定的相似度,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安徽戴某科技公司未经安徽智某技术公司的许可部分复制了权利软件,应当对其部分复制权利软件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典型意义】
通常情况下,复制权利软件的数量或者比例并不当然影响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但因其直接影响损害后果、反映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故不同数量或者比例的侵权复制行为将影响侵权责任的确定。该案明确了使用与计算机软件独创性内容相同或相似的代码文件即构成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害的裁判思路,复制权利软件的数量较少或者比例较低仅能影响侵权责任的判定,而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从而强化了对软件著作权的源头保护,遏制了以少量使用为由规避侵权定性的行为,有效保护了软件开发者的核心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