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山东某医药技术公司委托安徽某制药公司为其研究开发三种仿制药原料及注射液。双方约定,获得备案批准后,山东某医药技术公司委托安徽某制药公司进行商业化生产加工,原料药与注射液的委托加工需另行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安徽某制药公司依约注册申报了原料药及注射液,山东某医药技术公司出具了相应的验收单。后因山东某医药技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安徽某制药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山东某医药技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相应款项。山东某医药技术公司抗辩其未按期付款的原因系安徽某制药公司拒绝签署委托生产加工合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合同价款及赔偿利息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山东某医药技术公司在安徽某制药公司完成工艺研发、验证及申报注册工作后即应当支付合同款项。是否签订委托加工合同、是否进行商业化投产均不属于主合同义务,不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山东某医药技术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项下付款义务。
【典型意义】
合同目的是合同的灵魂。仿制药技术开发需历经从最初工艺研发到最终注册申报的复杂过程,期间研发者要进行反复调试与持续攻关,方可交付凝结大量心血的技术成果。若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将产品商业化投产认定为技术开发合同的合同目的,无疑是赋予技术开发不可承受之重。本案中,法院结合合同文本、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及履约行为,准确认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合理界定履行范围,明确合同目的应以双方缔约时的真实合意为边界,遵守意思自治与公平原则,不得任意扩张或限缩,避免因不当加重合同负担而挫伤研发者的积极性,为技术创新提供了坚实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