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安徽某水稻产业公司系“Y**”水稻品种在国内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人,安徽某农业科技公司利用“Y**”品种作为母本选育了杂交水稻品种“Y两优**”,双方签订授权许可使用协议。协议约定授权地域仅限于河南省境内,后续在其它区域申请审定(或引种批准)的,必须经过另外授权后方可在该区域进行商业化开发。后安徽某农业科技公司在安徽、湖北、江西、湖南等地相继获得“Y两优**”水稻品种引种批准。安徽某水稻产业公司提起违约之诉。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分区域许可的做法在实践中比较常见,相关合同条款不违反种子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安徽某农业科技公司超出合同约定区域的销售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典型意义】
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被许可人超出与品种权人约定的规模或者区域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超出与品种权人约定的规模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品种权人请求判令受托人、被许可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法院已认定经品种权人或其许可的主体售出的繁殖材料,被许可重复用于生产、繁殖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经品种权人许可繁殖杂交种后续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对于被许可人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销售行为应如何认定,现行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本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许可人上述超范围销售行为虽不构成侵权,但仍应承担违约责任。该案裁判既尊重了品种权人通过合同约定实现商业利益的正当预期,又维护了交易秩序与契约精神,对规范植物新品种权的许可使用行为、促进种业健康发展具有积极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