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安徽某电子科技公司系从事电子元器件等研发生产与销售的民营高新技术企业。该公司与前销售主管郑某某签署了《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郑某某在职期间长期负责公司核心客户的对接维护工作,后离职。郑某某配偶李某某与案外人郑某、刘某某等共同出资设立深圳某通讯技术公司,该公司与安徽某电子科技公司的核心客户存在大量业务往来,交易产品高度重合。安徽某电子科技公司主张其客户信息、报价单、采购合同以及客户的交易习惯和交易倾向等经营信息均构成商业秘密,郑某某、深圳某通讯技术公司及其分公司实施了侵害前述商业秘密的行为,故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某通过配偶持股与他人共同设立深圳某通讯技术公司,并将其掌握的原公司商业秘密披露给该公司使用,应认定郑某某与深圳某通讯技术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判令其等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
【典型意义】
审理涉及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纠纷时,应平衡好商业秘密保护与劳动者自由择业、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员工在原单位任职期间通过配偶隐名持股与案外人设立新公司,并参与实施侵害原公司商业秘密的活动,与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根据经营信息特点、侵权持续时间及市场竞争等因素,判决侵权方应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侵权行为。该案在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与保障员工择业自由之间确立了平衡规则,既防止滥用商业秘密,又避免过度限制人才流动。判决中对停止侵害期限的合理限定,体现了对商业秘密价值动态变化的客观认知,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兼具保护与理性的裁判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