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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锋、黄某海、俞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一审:(2023)湘0102刑初617号;

  二审:(2024)湘01刑终94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锋、黄某海、俞某为牟取利益,合谋以不符合真品卡地亚工艺特征的珠宝冒充卡地亚正品珠宝出售给收购二手正品卡地亚珠宝的商家。三人分工合作,由吴某锋负责寻找仿冒的卡地亚珠宝进货渠道拿货,黄某海在闲鱼或者小红书APP上发布出售二手卡地亚满钻项链和手镯的信息,吴某锋、黄某海在网上与买家谈好价格和交易地点后,三人轮流出面与买家当面进行交易。吴某锋、黄某海共同在福建、广东两地销售高仿卡地亚的商品,违法所得除去成本由二人均分;吴某锋、黄某海、俞某共同在湖南销售高仿卡地亚商品,违法所得除去成本由三人均分。一审检察机关以三被告人构成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锋、黄某海、俞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抗诉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一审法院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无管辖权,导致审判程序违法。

  审理情况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系通过欺诈性的交易活动获得利益而非以欺骗方式无对价地取得他人财物,故不构成诈骗罪,而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三被告人所涉七笔犯罪事实中最后一次销售行为的实施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而检察机关系以诈骗罪将本案移送法院起诉,故一审法院作为犯罪地法院受理并审理符合管辖相关规定。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销售高仿产品的犯罪行为定诈骗罪还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存在不同认识,究其原因系被告人在销售高仿产品时存在假冒正品欺骗购买者的行为。长沙中院在本案中通过对被告人销售高仿产品的主观故意进行分析,认为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系以真实交易赚取商标给产品带来的溢价利益,而不是虚设交易无对价的取得他人财物,进而认定该类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非诈骗罪。该案裁判既恪守罪刑法定原则,又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有效厘清了涉商标类欺诈型销售行为的法律适用分歧,为同类案件审理提供了清晰裁判指引,彰显了司法裁判在规制知识产权侵权、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与保障财产权之间的精准平衡,取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