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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科某隆公司诉绥宁县农业农村水利局植物新品种权行政处罚案

  一审:(2022)湘01知行初3号;

  二审:(2023)最高法知行终840号

  基本案情

  湖南袁某公司系“R900”水稻植物新品种权人,该品种为具有特定遗传特性的核心育种亲本资源,该公司未许可湖南科某隆公司使用该品种。湖南科某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水稻种子委托生产合同》,委托其在湖南省绥宁县某镇规模化制种“科两优9218”水稻。湖南袁某公司发现后向相关部门举报,绥宁县农业农村水利局(以下简称绥宁农业局)依法立案调查,现场抽样送检后,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出具检测报告,认定“科两优9218”父本与“R900”为相同或极近似品种。经调解,湖南科某隆公司向湖南袁某公司支付赔偿金280万元,湖南袁某公司出具谅解书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绥宁农业局经听证等程序后,依据种子法相关规定,作出没收涉案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罚款188.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湖南科某隆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审理情况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抽样样品确为“科两优9218”父本,经具备法定资质机构两次检测,均确认该父本与“R900”属近似品种,侵权事实成立。湖南科某隆公司作为委托制种方、侵权主导及获益方,系行政处罚适格主体。其与湖南袁某公司就侵权损害赔偿达成的私权处分协议,解决的是个体财产损失问题;而行政处罚针对的是湖南科某隆公司破坏种业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二者法律属性与价值功能不同,民事和解及谅解书均不能免除行政责任。湖南科某隆公司主观存在过错,绥宁农业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陈述申辩权、举行听证等法定程序,保障了湖南科某隆公司的合法权利。综上,绥宁农业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法院依法驳回湖南科某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植物新品种权行政保护领域的典型案件,立足种业振兴战略与粮食安全大局,聚焦行政机关执法合法性、侵权主体认定、民事和解效力等实践争议,具有重要指导价值。该判决明确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边界,清晰界定私权处分与公权监管的法律边界,保障了品种权人的私权救济同时维护了行政机关执法的权威性,为构建 “民事赔偿 + 行政监管 + 刑事制裁” 的全链条种业保护体系提供了一审审理范式。核心育种亲本是 “粮食芯片” 的核心基因载体,其遗传特性的完整性、使用的合法性直接决定育种创新质量与种源安全。该判决聚焦“R900”这一优质水稻核心亲本,明确未经许可规模化使用授权亲本制种的侵权属性,从司法层面遏制核心种子资源的非法流转与滥用。这一导向精准契合《种业振兴行动方案》“种质资源保护利用行动”要求,通过强化亲本资源源头保护,防范优质基因流失与无序传播,为“粮食芯片”的自主研发与安全应用筑牢司法屏障,助力实现种源自主可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