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2025)湘0103民初2782号;
二审:(2026)湘01民终1109号
基本案情
被告湖南某仪器系昆山某仪器公司、上海某仪器公司、中科某公司的超声波清洗机等产品(以下称投标产品)的区域一级经销商(俗称总代理,该三生产公司合称该三生产商),原告湖南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湖南某仪器公司就投标产品等产品参加了湖南某大学的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结果为原告中标,其就投标产品报价17万元。期间,原告向该三生产商求购投标产品,但该三生产商因被告湖南某仪器公司参与竞标不愿供货。原告再向该公司求购时,被回复须为十倍市场价。此后,原告又线上联系卖家,卖家在获悉需发货至招标单位后,称同事在招标单位被抢标,不能供货。最后,原告只能通过他人在线上购买了投标产品(收货地址未载明为招标单位地址),并将部分能溯源销售渠道的铭牌撕毁隐去。被告湖南某仪器公司获悉后,至招标单位称产品存在窜货、作为总代理有权拖走窜货产品、厂家会发函等。此后,该三生产商向招标单位发函称投标产品窜货,不承担任何形式售后服务等。昆山某仪器公司函中还称:不排除为翻新机或者其他厂家贴我司品牌的可能,请谨慎使用该批设备。在此前2024年,该三生产商与被告湖南某仪器公司签订了一级经销商(总代理)等协议。为此,原告将四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与维权合理开支。
审理情况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投标产品的区域经销商,参与政府采购招投标后,利用优势地位妨碍中标人原告的供货,排挤原告公平竞争并使其利益受损,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被告湖南某仪器公司在要求被告昆山某仪器公司发函内容“不排除为翻新机或者其他厂家贴我司品牌的可能”,误导招标单位,使其产生确实难以获得售后服务的判断,对原告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产生损害,属于编造误导性信息,构成商业诋毁。两公司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湖南某仪器公司、昆山某仪器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湖南某仪器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被告昆山某仪器公司对此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十五五”规划纲要提出“完善全国统一大市场基础制度规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强化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形成优质优价、良性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告湖南某仪器公司在政府采购招标中,利用区域经销代理制这一内部销售管控机制,不当干预、封锁中标人获得替代性货源,并在原告不得已以“窜货”形式获得货源后,又发函拒保和要求拖货等方式继续对中标人进行“围剿”,实质将区域经销代理机制异化成限制商品自由流通的工具,大肆进行“内卷式”竞争。如果允许该行为顺利进行,通过招标获取质优价美产品的政府采购目的将落空,并将会出现区域经销商垄断销售与招投标市场情形,并与国家“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打破市场分割,打通制约经济循环的关键堵点,促进商品要素资源在更大范围内畅通流动”这一目的背道而驰。本案准确识别被告以自由交易和维护区域经销代理为名、行封锁市场之实的本质,准确将其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维护政府采购招标公信力、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和打击“内卷式”竞争提供了典型案例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