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2024)湘0103民初11729号;
二审:(2025)湘01民终7609号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开始,原告阳某与被告阳某某合作经营“某记紫苏桃子”项目,且该项目完整包含案涉“某记紫”注册商标。后因合作产生纠纷,双方在某派出所的调解下签署《解除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均可继续经营某记紫苏桃子项目或继续使用某记紫苏桃子品牌,双方互相不得干涉对方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以此为由向对方主张品牌使用费或补偿等。此后,双方各自均以“某记紫苏桃子”为招牌字样进行经营。2023年2月14日,原告注册“某记紫”商标,并成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两被告在美团平台涉案店铺评论区回复意见中称其出售的是正品,而原告阳某出售的紫苏桃子是假冒产品。原告以其为商标专用权人而主张被告的经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被告的商业诋毁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赔偿经济损失。
审理情况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于2023年2月14日注册“某记紫”商标,但根据双方签署的《解除合作协议书》,被告使用案涉商标的时间早于上述商标注册时间,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使用”原则。同时,法院通过微信转账记录、《解除合作协议书》和收条等内容,认定双方系合作关系,而非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均可继续使用“某记紫苏桃子”品牌,因此被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但两被告在店铺评论中称原告产品为假冒商品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违背事实并违反协议约定,导致消费者对双方销售的某记紫苏桃子是否正宗产生混淆,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平衡商标注册人和商标在先使用人之间的利益,作为商标“身份证明”的商标注册证,能否必然对抗同为商标创设人的在先权益及双方先前的书面协议而具有正当性,应深入剖析商标的前世今生,充分考量商标的创设历史、使用情况、商业信誉、注册登记时间等进行综合认定,既尊重商标注册制度的权威性,也切实保护在先使用人的劳动成果与合法权益,引导企业规范商标使用、诚信经营,为企业健康发展筑牢商标权益保护防线。在认定线上店铺评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时,应结合评论具体内容、语境进行全面考量,重点审查评论内容能否清晰指向被侵权人、消费者能否通过该评论知晓被指向的主体,以及该评论是否会误导消费者判断、对被侵权人的商品商誉造成实质负面影响,通过明确商业诋毁的认定标准,严厉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诚信的网络营商环境,护航企业线上线下良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