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裁判要旨
1.刑民交叉案件中,在先刑事判决因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而未认定成立的事实,仍是在后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在后民事诉讼应独立运用民事证据规则认定该事实是否成立。
2.损害赔偿数额无法精确计算,但计算赔偿所需的部分数据确有证据支持的,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数额所需的其他数据,概括地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02 案情简介
某欧洲公司为“X德”等注册商标权利人。2016年3月,许某设立海某娜公司(已注销),通过境内外电商平台销售假冒滤芯。2016年底,石某波进入海某娜公司,与许某共同经营管理。海某娜公司销售假冒滤芯共计563万余元,其中假冒x德品牌滤芯共计169万余元。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大量假冒滤芯、包装盒及说明书。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石某波、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年,并处罚金480万、350万元。石某波、许某已缴纳全部罚金。此外,黄某林于2016年加入海某娜公司,主要负责打包、装运等工作,曾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基于上述事实,某欧洲公司认为,石某波、许某、黄某林共同生产、销售假冒商品,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诉请赔偿250万元。
03 裁判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石某波、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非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但刑事的证明标准与民事证明标准不同,不能以刑事证明标准取代民事证明标准,而应根据民事证明标准及证据规则对侵权人是否实施了生产行为进行认定。本案中,现场查获大量假冒包装盒、说明书;许某及海某娜公司员工在接受讯问时均称,海某娜公司分别向不同主体购买滤芯、包装盒后自行包装再销售,许某曾找陈某定制假冒滤芯;陈某在接受讯问时亦称,许某曾向其提供样品、碳粉、树脂并委托其制作假冒滤芯;石某波与许某的聊天记录含有支付碳粉、树脂款项的内容;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海某娜公司、石某波、许某实施了生产行为。侵权商品总销售额为171万余元,综合考虑销售单价、购买成本、按最低销售单价和最高购买成本计算的利润率、营业成本等因素,酌定利润率按40%计算,故侵权获利为68万余元。
海某娜公司、石某波、许某有组织地实施生产销售假冒商品行为,具有侵权恶意,并以侵权为业,持续时间长、销售金额大,构成情节严重,依法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综合考虑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罚金及执行情况等因素,酌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为1倍。一审法院判决石某波、许某、黄某林赔偿某欧洲公司146万余元。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4 典型意义
原则上在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对于在后裁判具有既判力,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存在差异,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前者明显高于后者,该差异决定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并不能简单的相互替代。本案通过对证据的详细梳理,最终认定侵权人实施了生产行为,体现了对高知名度商标的严格保护和对侵权行为的精准打击。在侵权商品销售金额可查明的情况下,综合分析在案证据及相关事实,详细列明了多个考虑因素,对侵权商品利润率进行了科学合理的认定,避免了法定赔偿的随意性,提高了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合理性。
独任审理:张玲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