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某健康公司是国内一家主营营养保健品研发、生产、销售的知名企业,其享有的“中科”等注册商标,在相关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某倍健医用食品公司、某倍健生物科技公司在生产、销售的营养保健食品包装及产品宣传推广活动中使用了“中科倍建”商业标识,同时商品实物上还标注研发主体为某肠道医学研究所。某倍健生物科技公司、某倍健医用食品公司及某肠道医学研究所三主体的代表人相同,经营地址相近。在对外宣传中,声称“某倍健”系列公司与某肠道研究所是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高科技企业。某健康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认为各被诉方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中科倍建”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请求判令各被诉方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标识,某倍健医用食品公司、某倍健生物科技公司将其使用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侵害了某健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某肠道研究所并非通常意义上相对独立于生产、销售环节的研发机构,而是与某倍健医用食品公司、某倍健生物科技公司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共同参与被诉侵权商品的开发策划、生产经营、上市销售等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最终判决各被诉方停止侵权并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后双方在判决作出后达成和解。
【法官说法】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商家通过在其产品包装上标示“本产品由某某研究所研发”,吸引消费者。一般情况下,产品研发是对新产品的开发或对旧产品加以改良提升而进行的一系列系统性活动。通常的研发行为并不涉及对商标的使用,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但在本案中,研发主体不仅在客观上为侵权产品提供了研发支持,而且在主观上明知或应知其研发的产品将用于侵权用途,甚至与生产、销售主体深度关联,相互配合,形成紧密的产业链条,共同参与侵权产品经营,因此应当认定研发主体与生产商、销售商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法院主动穿透研发行为之外表,探究研发主体与生产销售主体的相互关系及其对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实际控制力或是否存在共同过错,从传统行为主体向关联主体审查转变、从个体独立侵权认定向链式共同侵权规制演进。此种裁判理念的创新,不仅强化了商标权的保护力度,更为类案处理提供了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