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7、8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蔡某榕、蔡某龙未经授权,组织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南安市水头镇康店村侨南94号、康店村荒料埔荒料场边右侧搭设简易房,生产假冒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金门高粱酒”、英属维京群岛商达诺国际行销有限公司注册的“八八坑道高粱酒”等。2016年年底至2017年11月,被告人蔡某榕、蔡某龙向被告人李某某承租了位于南安市水头镇康店村永泉山自建的养殖场,并提供生产机器,委托被告人李某某组织叶某某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金门高粱酒”等。上述生产所需的散装白酒由被告人高某某根据被告人蔡某榕、蔡某龙的安排,从厦门金厦露酒业有限公司、厦门市巷南酿酒有限公司、晋江市龙山酒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并运载至以上三个生产加工点进行加工。被告人蔡某榕还分别向刘某某、颜某某(均另案处理)购买部分纸箱及酒瓶,并存放于被告人蔡某龙向吴某某承租的、位于南安市水头镇康店村康店97号旧厝一楼的两个房间。上述生产好的假冒白酒最后由被告人蔡某榕、蔡某龙、高某某运载至晋江市鑫兄弟、小陈物流等物流点邮寄销售。2017年11月29日,南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各被告人。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认定,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八八坑道高粱酒”9852瓶、“金门高粱酒”5049瓶价值为2,306,549元。
南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蔡某榕、蔡某龙、高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963,825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473,54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龙、李某某、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榕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蔡某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人蔡某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四、被告人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五、责令被告人蔡某榕、蔡某龙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高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蔡某榕、蔡某龙、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泉州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所反映的制售假酒问题在打击假冒伪劣产品案件中具有突出的代表性,司法实践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大致占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总数的一半,而假酒正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多发类别。假酒犯罪侵害面广,危害性较大,社会影响恶劣,不仅使酒类商标权人蒙受较大经济损失,还危及不特定社会公众的身体健康,民愤较大。本案突出体现泉州两级法院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保护台企的合法权益,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涉食品卫生用品等民生领域的知识产权犯罪,全力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同时加大罚金刑适用力度,提高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剥夺其再犯罪的能力,在消除各类食品安全风险上做足功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