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马某公司是一家创立于德国并在全球拥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的汽车零部件供应商。马某公司系“马勒”等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经过马某公司的长期持续使用和大量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宋某伦在香港登记成立德国马某汽车精养制造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润滑油、防冻剂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马勒精”等商标,与家族企业分工合作,从事授权加工、宣传推广、经销经营包含被诉润滑油产品在内的多款被诉产品,并在产品包装显著位置突出使用“马勒”标识和标注带有“馬勒”字样的企业名称。被诉产品销售渠道多样,持续时间长,范围覆盖广。马某公司认为宋某伦等被告共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主张同时适用惩罚性赔偿和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损害赔偿金额。
裁判结果
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宋某伦等被告未经马某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与马某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产品上突出使用与马某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标注了带有“馬勒”字样的企业名称,通过拆分组合等方式不规范使用其已注册商标。宋某伦等被告的行为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侵权情节严重,极大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扰乱了正常的经营秩序,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中,法院及时引导各被告主动停止侵权行为,最大限度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对能够查清侵权获利的部分适用惩罚性赔偿,对无法查明具体销量的部分适用法定赔偿,最终判决宋某伦等被告赔偿马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30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宋某伦等被告不服,向四川高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本案在明晰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的基础上,探索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通过运用合理计算方式提升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精准度,有效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威慑作用。诉讼中,法院及时引导各被告主动停止侵权行为,第一时间阻断了损害扩大,使权利人得以及时恢复正常的市场竞争地位,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从“事后救济”向“动态止损”延伸,切实加强了对权利人的救济。本案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严厉打击“搭便车”的行为,为涉外主体提供了可预期、平等的司法保障,更传递了持续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的司法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