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贸易公司经授权获取“XX”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以及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2020年至2022年6月间,“XX”中国直营某贸易公司员工姚某通过“闲鱼”APP向陈某销售“XX”质保卡信息3万余条,非法获利700余万元。陈某购买到上述质保卡信息后自行打印,搭配假冒“XX”眼镜及配件等,于2020年3月至2023年8月通过微信等平台进行销售,非法获利227万余元。陈某销售给杨某某,杨某某非法获利59万余元。杨某某又销售给杨某,杨某非法获利35万余元。以上四人的获利金额共1000余万元。陈某、姚某、杨某某、杨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的行为,经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依法分别判处该四人相应刑期并处罚金,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因该四人在上述刑事案件中并未向某贸易公司予以退赔,某贸易公司遂向法院起诉主张陈某等四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余万元(1000余万元的三倍惩罚性赔偿)以及合理费用10万元。
裁判结果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某等四人的行为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对某贸易公司“XX”商标专用权利的侵害。虽然陈某等四人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但并不构成阻却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主张民事赔偿的事由,即使在刑事程序中,陈某等四人已经退缴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亦应向权利人赔偿相应经济损失。陈某等四人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且违法所得金额巨大,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故意和情节严重的情形,判决陈某等四人赔偿某贸易公司经济损失1000余万元、合理维权费用7万元,按一倍赔偿倍数承担惩罚性赔偿1000余万元。一审宣判后,部分被告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刑民交叉”商标侵权纠纷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该案中,四侵权人的侵害商标权行为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且违法所得金额巨大,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故意和情节严重的情形。四侵权人主张在刑事案件中已缴纳罚金受到应有的惩罚,该理由虽不是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但可在其已受刑事处罚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其定罪、刑罚及已缴罚金等情形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体现了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