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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某文化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4年10月22日,崔某某在某AI软件中通过输入一段描写自然美景的文字,一键生成了四张图片,并在个人社交账号上发表。次日,崔某某发现某文化公司在公众号中使用了其中一张图片。2024年12月2日,崔某某就该图片申请了著作权登记,获得作品登记证书。之后崔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某文化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各项损失1万元。庭审查明,崔某某通过在软件对话框中输入一次性指令点击生成按钮而获得案涉图片,输入同样文字软件生成图片各不相同。

  裁判结果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崔某某使用AI软件生成的图片,并非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作品。第一,崔某某在创作过程中高度依赖AI软件的技术功能,其仅输入了一段描写霜降节气的场景文字即获得案涉图片,其未付出与传统创作图片相称的智力性劳动;第二,图片自动生成大多由软件开发者的设计和大数据应用完成,生成过程高度依赖大数据的算法和模型,案涉生成的图片具有很大的随机性,并不能精准反映使用者的创作思想,没有体现出使用者的个性化选择或表达;第三,知识产权保护的是作者的思想与表达,鼓励创新创造,科技可以成为创作便利的工具,但不能替代作者的独创性表达,案涉生成图片缺少崔某某的独创性表达,与作者自主创作的图片具有本质区别。综上,判决驳回崔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现代科技衍生下的新类型纠纷,是人工智能深度融入人民生活、司法审判顺应新时代科技发展的生动实践。本案重申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人类“智力投入”,而非技术产出的偶然结果,从作品独创性角度为人工智能衍生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划定边界。该案体现司法保护“人机协同”深度创作、而非简单“代工”的价值导向,有利于推动人工智能技术在文化创意产业中的合理、深化应用,促进形成健康、有序的数字创作生态。该案入选“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5年度十大提名案件”。


(2025)赣0602知民初47号判决书.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