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九江某公司拥有新能源领域某技术。李某入职后,在担任该公司高管期间,违反保密义务,私自拷贝公司核心技术信息资料。2021年,时任浙江某公司董事长岳某在李某任职期间主动寻求合作,以高额顾问费+高管职位+股份激励等财产性利益,引诱贿赂李某提供技术信息,并指派张某某与其对接。在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内,李某相继向浙江某公司提供九江某公司的技术信息,并与郑某某等人共同参与技术完善工作。2021年底,李某向另一家浙江某公司提供九江某公司的技术信息。经鉴定,九江某公司上述技术信息在案发前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秘密。
裁判结果
关于李某、郑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在工作期间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且在离职后竞业限制期内仍继续从事此类行为,情节特别严重;郑某某明知李某违反保密义务,仍伙同其将商业秘密披露他人使用,二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决:李某、郑某某相应刑期并处罚金,退缴违法所得,对李某适用三年从业禁止。李某、郑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李某、郑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某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提供的技术服务属非法活动,其收益不得从违法所得中扣减,考虑李某、郑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综合二人的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二人刑期予以适当调整,罚金刑不予调整。
关于浙江某公司、岳某、张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浙江某公司作为与九江某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企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九江某公司的商业秘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岳某时任浙江某公司董事长,系案涉商业秘密获取和使用的主要决策人,张某某负责对接获取案涉商业秘密,系侵权项目的直接责任人员,二人的行为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在案件审理中,浙江某公司主动预缴赔偿九江某公司经济损失,综合考虑其悔罪态度和企业发展需要,判决:浙江某公司、岳某、张某某均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对浙江某公司判处罚金2000万元,对岳某、张某某判处相应刑期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该两案系侵犯商业秘密典型案件。两案精准界定“内外勾结型”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模式的认定标准,针对此类犯罪行为隐蔽性,明确因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顾问费、服务费、指导费等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均属于违法所得,并明确“高额报酬+优惠购股”等利益诱惑属于“贿赂”行为,以合理许可使用费损失确定损失数额,对被告单位判处高额罚金,回应企业核心技术的司法保护需求,彰显法院护航科技创新、严格保护知识产权、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坚定立场。前案写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