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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员工职务发明创造奖酬纠纷案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粤民终492号

  基本案情

  梁某原系深圳某公司员工,在职期间作为发明人之一完成了一项职务发明创造,并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但在奖励发放前,梁某已从该公司离职。深圳某公司遂以其奖励办法中关于“发明人于发放奖金时已离职者,其个人金额归属集团所属相应法人”的规定为由,拒绝向梁某发放“权利取得奖”。梁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涉案专利的“权利取得奖”,并补齐新专利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法定最低限额;同时,支付涉案专利的实施报酬。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将员工在奖励发放日前依然在职作为附加条件,不合理地排除和限制了已经离职的发明人获得奖励的法定权利,免除了公司的强制性奖励义务,该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深圳某公司应依照奖励办法规定的数额,支付梁某涉案专利“权利取得奖”。同时,奖励数额应尊重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时的自主经营权,且奖励的方式多样,并不以奖金为限。关于报酬问题,法院依梁某申请向其出具律师调查令进行调查取证,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已经实施,故对其支付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切实保障科创人员职务发明合法权益、激发全社会科技创新活力的典型案例。本案明确了科创人员受科技法律与劳动法律的双重保护,平衡了科创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关系,有力引导企业构建合法合规、长效共赢的发明创造激励机制,对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研发积极性、推动国家高水平科技进步具有重要的示范引领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