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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隆”金融大数据产品不正当竞争案

  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3民初6844号

  基本案情

  某信息公司、某技术开发公司将其运营的某知名金融平台上的用户投资组合、调仓记录等信息整理加工,形成“某组合”金融大数据产品,吸引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与其合作,从而获得广告收益。某软件公司等运营的“某AI理财”平台,通过技术手段绕过防护措施,非法抓取数据,克隆“某组合”金融大数据产品,并有偿提供给付费会员使用。某信息公司、某技术开发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前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95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金融平台基于海量用户数据,通过算法模型深度加工形成的金融大数据产品属于衍生数据产品。该产品已脱离原始用户数据,具有独立的商业价值。某软件公司案涉行为,实现了对原平台相关功能的实质性替代,导致权利人用户流量和交易机会流失。此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了金融数据市场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某软件公司等通过收取会员费,获利超2亿元,远超某信息公司、某技术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遂判令全额支持1950万元的赔偿诉请。

  典型意义

  本案是保护衍生数据权益、护航金融大数据产品合规发展的典型案例。法院按照“谁投入、谁创造、谁受益”的数据权属规则,明确了平台对深度加工、具独立商业价值的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性权益,清晰界定利用技术手段“克隆”搬运他人大数据分析成果的实质是对数据权益的侵害,彰显了司法强力保护数据新质生产力的鲜明态度,为数据产权制度落地与数字经济市场公平竞争提供了范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