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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妙贝亲科技有限公司与乔某会、某服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为同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如何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生产者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如何有效打击侵权源头也即生产者,一直是权利人所面临的困境。由于生产者的侵权行为较为隐蔽,实践中,权利人通常以侵权产品包装上所标注的信息为依据,在诉讼维权时主张产品上标示的生产企业就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部分被告应诉后对此予以否认。根据侵权产品上标示的生产企业信息是否足以认定该企业为生产者,往往成为该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判断被告是据实提出抗辩,还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混淆视听,也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本案为此类案件如何遵循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进而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达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提供了范例。

  基本案情

  深圳市妙贝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妙贝亲公司)是第30789848号“mabelchild”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公司通过公证购买方式,在多家电商平台店铺购得多款带有“mabelchild”标识的婴儿连体衣。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吊牌上标注生产商为“某母婴用品公司”(已注销),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迎春街52号”,吊牌及包装上亦出现“棉小蟹”“Cotton crab”等标识。某母婴用品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其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乔某会。乔某会同时是某服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服装公司系第23729904号“棉小蟹”商标的注册人。妙贝亲公司据此认为,某母婴用品公司、某服装公司共同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乔某会作为某母婴用品公司唯一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乔某会、某服装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乔某会、某服装公司则主张其从未生产或销售涉案产品,产品系他人冒用其公司信息,并就冒用行为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立案。

  裁判结果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侵权产品是否为某母婴用品公司、某服装公司所生产。法院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对双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妙贝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首先,权利人妙贝亲公司就其主张未能完成初步举证。具体表现为:1. 被诉侵权产品吊牌所示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迎春街52号”与某母婴用品公司注册地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春街52号7号楼1单元23层345号”不完全一致,存在瑕疵。2. 涉案产品上出现的“Cotton crab”等标识虽与某服装公司后续申请的商标近似,但产品购买时间早于商标申请日,妙贝亲公司未能证明某服装公司更早使用该标识。3. 某母婴用品公司与某服装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不包括服装生产、加工,妙贝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两公司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和能力。4. 被诉侵权产品吊牌上的商品条形码编号不一,且经官方渠道查询均无数据,无法通过条形码唯一性指向某母婴用品公司或某服装公司。其次,乔某会、某服装公司已采取主动维权措施并提供了反驳证据。诉讼过程中,乔某会、某服装公司在获悉涉案产品可能来源于案外人某服饰公司后,向该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其冒用厂名、厂址的行为,并获得了立案告知,可作为其积极维权、否认自身为生产者的佐证。再者,结合其他案件事实,某母婴用品公司、某服装公司系生产者的可能性较低。相关案件显示,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明确其货源来自案外人某服饰公司;在妙贝亲公司另案起诉某服饰公司的案件中,某服饰公司承认销售相关产品,但未抗辩产品系由某母婴用品公司或某服装公司生产,也未提及与两公司存在授权关系。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在妙贝亲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而乔某会、某服装公司已提供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妙贝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乔某会、某服装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生产者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