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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鹏、连某忠假冒注册商标案

  入选理由

  本案系网络经济环境下实施的新形态商标犯罪典型案例。本案认定电商平台商品链接标题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依据商标法原理,只要能够发挥商标识别功能的商标使用行为,无论是生产环节产品实物、包装上的商标使用,还是流通环节广告宣传、网页宣传、链接标题上的商标使用,都属于商标侵权认定乃至商标刑事犯罪的评述对象,商标民事保护与刑事保护对于“商标性使用”遵循统一的评判标准。尽管在民事领域权利人针对商品链接标题的商标侵权行为起诉维权已十分普遍,但在刑事领域打击惩治该类行为仍为数不多。本案的处理有力打击了网络环境下新型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彰显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惩戒力度的司法导向,为构建健康良好的电商经济秩序提供了坚强的刑事司法保护后盾。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开始,被告人连某鹏、连某忠、连某鑫在某网络购物平台注册了“芬腾果品牌睡衣店”“芬腾品牌睡衣家居服店”等网店,购买假冒洪兴公司“FENTENG芬腾”注册商标标识的吊牌装订在无牌家居服上通过上述网店进行销售,并在汕头市潮南区一楼房雇佣其他四名被告人负责客服、配货、打包等工作。

  2022年1月,公安机关在上述楼房中查获假冒“芬腾”品牌的家居服720套(价值约3万元),已出售带有“芬腾”标识家居服销售数额约480万元。

  2023年6月14日,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连某鹏、连某忠、连某鑫等七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分别判处七被告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连某鹏作为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连某忠作为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连某鹏、连某忠不服提起上诉,针对“芬腾”与“FENTENG芬腾”并非相同商标,认为其在商品链接标题上使用“芬腾”文字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补充提交了“芬腾”文字商标注册证,证实洪兴公司于1999年取得该商标,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裁判结果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权利人洪兴公司除享有“FENTENG芬腾”中英文组合商标外,还享有“芬腾”文字商标。“芬腾”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服装,与案涉网店销售的家居服构成相同商品。依据行为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连某鹏在家居服的商品链接标题使用“芬腾”文字,已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上述标题使用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在搜索“芬腾”品牌产品时,被引流至该销售链接项下,误以为其检索的链接项下的商品为“芬腾”品牌的正品。结合上述链接销售的家居服上部分含有“FENTENG芬腾”标识吊牌,更进一步加剧相关公众对其所购买的家居服品牌来源的混淆或误认,严重损害“芬腾”品牌商标权人的商标权益。一审法院认定该标题使用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使用”行为,并以包含“芬腾”标识的链接确定销售数额,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