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25)赣0203知民初146号
裁判要旨:
1.对于由常见姓氏与商品或服务通用名称直接组合而成的商标,因其构成要素来自公有领域,固有显著性较弱,即便该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在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亦应审慎界定其权利保护范围,避免不合理地限制他人对公有领域元素的正当使用。
2.权利人主张商标权保护,必须以合法有效且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与被诉侵权行为所涉类别相同或类似为前提。如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商标与被诉行为实际发生的服务领域不构成类似服务,或其据以主张的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则该项商标不能作为认定侵权成立的依据。
推荐理由:
本案系涉及地方特色美食商标权纠纷的典型案例,也是“姓氏+商品通用名称”这类餐饮行业常见经营模式所引发争议的典型代表。本案裁判一方面明确了包含公共资源元素的商业标识的保护限度,有效防止单个经营者对公共领域词汇的不当垄断,另一方面通过严格适用商标注册类别制度,明确了权利主张的法定基础,纠正实践中随意扩大商标范围、跨类别维权的错误倾向。本案的妥善处理,既规范了地方特色美食行业的竞争秩序,为文旅消费场景中的商标权行使提供明确法律指引,又对引导市场主体培育真正具有显著性和识别力的品牌具有积极示范意义。
关键词:
商标权、商标显著性、通用名称、分类保护
基本案情:
原告珠山区某某樊氏牛骨粉店于2018年6月22日成立,经营牛骨粉等产品的餐饮服务和销售,店铺门头为“樊老頭樊氏正宗牛骨粉”。被告珠山区某某小吃店店铺门头为“鑫樊升樊氏正宗牛骨粉(景德镇特色饺子耙、拌粉/面、油条包麻糍)”。原告认为,被告故意将“鑫樊升”二字缩小,误导消费者认为其销售的牛骨粉产品来源于“樊氏牛骨粉”品牌或者与原告珠山区某某店存在特定联系,达到与原告字号“樊氏牛骨粉”相混淆的目的,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突出使用与“樊氏牛骨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裁判理由:
原告主张权利的“樊氏牛”商标为第43类服务商标。被告在店招中使用的完整标识为“鑫樊升樊氏正宗牛骨粉”,其中包含了其自身合法注册的第756293XX号“鑫樊升樊氏牛骨粉”商标(第43类)的文字,该商标目前合法有效。被告商标整体为“鑫樊升樊氏牛骨粉”与原告的“樊氏牛”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明显差异,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告使用自身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第43类“樊氏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的第419958XX号“樊氏正宗牛骨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商标企业迁移服务),与被告实际从事的第43类餐饮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不能跨类别主张权利。
双方店招中均包含“樊氏正宗牛骨粉”字样,但该部分属于对经营品类(牛骨粉)及姓氏(樊氏)的描述,其本身作为餐饮服务标识的显著性较弱。牛骨粉已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被泛化使用,已经多年传承成为具有通用含义的小吃名称,其本身属于一种非常重要的公共资源和信息,在被作为商标时通常显著性较弱,低于普通商标。仅由常见姓氏与餐饮商品通用名称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