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一审(2024)赣0203刑初376号
二审(2025)赣02刑终71号
裁判要旨:
一、网络交易模式下犯罪事实的认定
对于利用微信等社交平台实施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应综合审查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物流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构建完整的证据链条。对于物流数量与供述数量存在差异的情形,可依法进行侦查实验,实验笔录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数额的计算
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区分已销售和未销售部分,分别按照实际销售价格、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标价或市场中间价格(批发价)等不同规则进行计算,确保数额认定的准确性与合法性。在能够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而非直接采用被侵权产品的市场零售价。
三、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审查
被告人提出遭受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需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若其曾在诉讼过程中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多次确认公安机关取证合法,且入所体检记录等客观证据与其主张不符,同时有罪供述与大量客观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则可认定供述的自愿性与合法性,驳回其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推荐理由:
本案为一起利用互联网社交平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卷烟、白酒商品的典型案件。案件侦办及审理过程中,法院就被告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犯罪事实认定尤其是销售金额的计算等争议焦点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认定,准确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与数额。特别是对“主观销售目的”的认定、对“侦查实验”程序合法性及证据效力的审查、对“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实践运用,以及对未销售商品金额的计算规则把握,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本案的处理体现了司法机关依法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决心与能力,适合作为典型案例推广。
关键词: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证据排除;侦查实验;犯罪金额
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认定刘某亮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扣押的假冒商品予以没收销毁。刘某亮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包括遭受刑讯逼供、犯罪金额认定有误等。
二审法院查明:2023年10月至2024年1月期间,刘某亮通过微信联系微信名为“鼎尚洋酒商贸”的上家,以“天之蓝”白酒每箱(4瓶)380元,“海之蓝”白酒每箱(6瓶)300元的价格分七次合计购入50箱假冒“天之蓝”白酒、60箱假冒“海之蓝”白酒,“鼎尚洋酒商贸”通过物流和德邦快递将假冒白酒运输到刘某亮的住址,物流和快递计重分别为250公斤、218.5公斤、290公斤、190公斤、288公斤、216公斤、209公斤、100公斤。第七次于2024年1月7日购入10箱“天之蓝”白酒、20箱“海之蓝”白酒,该次有两次物流记录,其中有2箱假冒“天之蓝”白酒在南昌市快递点漏发货,2024年1月9日,公安机关在刘某亮租赁的景德镇市珠山区某小区车库内将其抓获,并现场查获其刚从物流点取得的假冒“天之蓝”白酒8箱(1箱4瓶)、假冒“海之蓝”白酒20箱(1箱6瓶),以及在仓库内尚未售出的假冒“天之蓝”白酒2箱、假冒“海之蓝”白酒2箱。经“天之蓝”和“海之蓝”商标注册人江苏某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扣押的40瓶“天之蓝”白酒和132瓶“海之蓝”白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刘某亮除被公安机关扣押的10箱假冒“天之蓝”白酒、22箱假冒“海之蓝”白酒及在南昌市快递点漏发货的2箱假冒“天之蓝”白酒,其余白酒均已销售,刘某亮以每箱800元至1000元、每瓶25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天之蓝”白酒,销售金额为31200元;以每箱500元至600元、每瓶10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销售金额为19000元。刘某亮销售假冒“天之蓝”“海之蓝”白酒合计销售金额为50200元。
被告人刘某亮于2023年6月27日、8月25日、9月19日通过微信向微信名为“三姐一手货源”的上家联系,以每条130元的价格分别购进20条假冒软盒“阳光利群”注册商标卷烟,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扫码付款2600元,三次合计购入60条,支付7800元。刘某亮以每条200元至24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软盒“阳光利群”卷烟60条,销售金额为12000元。此外,刘某亮以每条140元的价格向“三姐一手货源”购进假冒硬盒“中华”卷烟40条,2024年1月9日,40条硬盒“中华”卷烟被公安机关扣押,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被扣押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估算统一批发价为381.6元。
2024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依法对从被告人刘某亮处扣押的假冒“天之蓝”、“海之蓝”白酒进行称重,假冒“天之蓝”白酒去皮7.2公斤/箱,假冒“海之蓝”白酒去皮9.2公斤/箱。
另查明,刘某亮于2024年1月11日进入看守所时体表检查结果为“无特殊”,刘某亮在体检表上签名捺印确认。
裁判理由:
第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刘某亮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线索或证据,且曾多次明确表示侦查人员无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取证程序合法,景德镇市看守所出具的入所体检表证实,刘某亮入所时体表“无特殊”,与刑讯逼供通常造成的身体损伤情形不符。刘某亮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就进货渠道、交易价格、支付方式、销售意图等关键事实,陈述具体、前后稳定,且能与在案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转账凭证、物流运单、证人证言等客观证据形成印证,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刘某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其自愿作出,取证程序合法,其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二,关于犯罪事实的认定。刘某亮通过微信向多个上线询问“国外卷烟”“高仿品”价格,并使用化名收取货物,其行为模式明显区别于正常消费行为。其本人稳定供述购入目的在于“拿到乡下卖掉”,该供述与证人程某娇关于其上门推销“高仿”烟酒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以销售为目的购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某亮与“向先森”就假烟交易进行商谈,明确了价格与数量。证人程某娇的证言及其向刘某亮微信转账的银行记录,直接证实了假烟假酒交易的实际发生。上述证据形成锁链,足以认定刘某亮实施了销售行为。公安机关经批准进行侦查实验,以扣押实物为样本称重,并与涉案物流单记载的计费重量进行比对,以此推算进货数量。该侦查实验程序合法、方法科学,所得结论与刘某亮的供述、聊天记录中提及的进货规格能相互印证。
第三,关于犯罪金额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刘某亮供认已销售的38箱“天之蓝”白酒、38箱“海之蓝”白酒及60条“阳光利群”卷烟,依据“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的原则,合计为62200元;对于扣押的40瓶“天之蓝”、132瓶“海之蓝”、漏发货的2箱“天之蓝”及40条“中华”卷烟,已查清同类商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的“天之蓝”“海之蓝”白酒,按照该平均价格计算,金额为22900元。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中华”卷烟,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鉴于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估价意见》具有专业性与客观性,其认定的该类卷烟统一批发价(381.6元/条)即为市场中间价格的体现,以此计算40条金额为15264元,符合法律规定,且采纳批发价而非零售价,已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上已销售金额与未销售货值金额累计为100364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即属“情节严重”,故上诉人刘某亮的犯罪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