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24)赣02知民初56号
裁判要旨:
传统题材再创作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应聚焦于作者个性化的表达。对于基于民间故事、传统纹样等公有领域元素进行的再创作,不能仅因题材或部分元素常见而否定其独创性。关键在于审查作者在构图、造型、布局、线条等具体表达形式上是否进行了独立构思和个性化取舍,其最终成果是否体现了区别于现有公有领域表达的独创性智力劳动。“必要场景”原则的适用具有严格界限,对某一类主题进行创作时,不可避免而必须采取某些布局、场景等,这种表现特定主题不可或缺的表达方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在侵权诉讼中,被告获得在后外观设计专利的事实,并不妨碍法院对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保护,也不影响对其使用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独立判断。
推荐理由:
本案是一起涉及传统题材图案再创作作品著作权认定与保护的典型案件。案件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如何准确认定以“郭子仪拜寿”这一传统民间故事为题材、并应用于传统器形(酒瓶)上的美术作品是否具有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当前,文化创意产业蓬勃发展,大量创作取材于传统文化元素。实践中,常出现将传统图案、纹饰进行重新编排、组合、设计后用于商业开发的情形。如何界定此类再创作成果的法律属性,即其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还是属于不受保护的公有领域表达,直接关系到创作积极性、文化传承与产业发展。本案中,法院并未因题材传统、元素常见而简单否定其独创性,而是紧扣“独创性”的法律本质,从作者对人物造型、形象设计、结构布局、线条处理、元素搭配等方面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和取舍”入手,结合创作过程证据,认定涉案图案凝聚了作者的智力创作劳动,并展现了独特美感,从而构成受保护的美术作品。同时,判决对“必要场景”抗辩进行了精准辨析,明确指出传统主题与具体表达方式的区别,对于厘清传统文化元素再创作的著作权保护边界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案对于激励基于传统文化的创新创作,规范相关行业市场秩序,具有积极的示范价值。
关键词:
著作权侵权美术作品独创性认定传统图案再创作
基本案情:
原告某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泉曾委托案外人何某绘制“郭子仪拜寿图”,并支付润笔费。其将该图案应用于其生产的酒瓶上,并先后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和作品著作权登记。被告某庄酒厂曾是某荣公司的客户,向某荣公司订购使用了该图案的酒瓶。后某荣公司发现,某庄酒厂及其关联公司某酒公司未经许可,委托被告某润公司、某叶公司生产、销售使用了与涉案美术作品相似图案的酒瓶,被诉侵权酒瓶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在主图堂前拜寿场景、瓶肩瓶脚纹饰等方面高度相似,仅在左侧部分场景有所不同,侵害了著作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余万元。
裁判理由: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庄酒厂公司、某酒公司、某润公司、某叶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郭子仪拜寿图瓶(图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被告某庄酒厂公司、某酒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000元、支付合理维权支出20000元;被告某润陶瓷公司就其中的经济损失2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一、关于涉案图案的独创性认定
涉案“郭子仪拜寿图瓶(图案)”虽取材于传统故事,但其在具体的人物造型、形象设计、结构布局、线条处理、元素搭配等方面,体现了作者个性化的选择、判断和取舍等智力创作活动,并形成了具有一定美感的独特表达,因此具有独创性,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被告关于该图案属于“必要场景”再现的抗辩不能成立,因为其提交的其他同类主题作品与涉案图案差异显著,证明涉案表达方式并非表现该主题不可或缺的唯一方式。
二、关于著作权归属
结合某荣公司提供的委托创作付款凭证、其著作权及外观设计专利登记时间均早于被告方等证据,依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某荣公司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方主张其是定作人因而享有相关权利的观点,因涉案合同实际性质为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故不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行为认定
被告某庄酒厂因曾向某荣公司采购产品,具备接触涉案作品的条件,适用“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标准。经比对,被诉侵权图案与涉案作品在核心部分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方对图案的局部修改如能形成新作品,亦属于对原作品的改编,未经许可的改编、复制、发行行为构成侵权。被告某酒公司作为产品标注的生产者,与某庄酒厂构成共同侵权。被告某润公司作为受托生产方,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某叶公司生产了侵权样品,亦构成侵权。